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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16号

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沈某甲,农民。被告陆某,农民。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后夫妻产生矛盾,200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由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3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寿志敏

审判员  赵再平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