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1)善行初字第8号原告杨传钧,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楼献,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时春,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曹文俊,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易,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哲,县拆迁办工作人员。
原告杨传钧不服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善政拆裁字(2001)第5号裁决书,于200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传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献、夏时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易、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依据申请人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嘉善银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善政(1999)72号、善政(2000)72号文件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确认经调整后的对被申请人杨传钧的拆迁安置方案合法、有效。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了确认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有效的支持及要求被申请人自行腾空中山西路41号房屋的行政裁决。
原告杨传钧诉称,被告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理由如下:1、申请裁决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次拆迁的善政拆许字(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的依据;3、原告在中山西路41号所有的房屋使用面积是225平方米,被告应按实际建筑面积予以补偿;4、被告依照原告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屋面积140.79平方米予以安置,就应把140.79平方米作为商业用房安置,但被告仅把第一自然开间48.53平方米按商业用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5、裁决书中遗漏了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助,6、拆迁人核定的拆迁安置方案中,仅对48.53平方米按商业用房给予地段差价补偿,原告要求在同类地段安置同样面积的营业用房。
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辩称:1、裁决申请人的确有两个,但经审查保留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而将另一个没有申请人资格的申请人去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申请人的列选没有错;2、善政拆许字(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本次拆迁的合法依据;3、原告要求以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来认定拆迁补偿面积,缺乏法律依据;4、拆迁人对原告第一自然开间按商业用房处理,其余比照其他用房处理,符合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5、原告至今未因拆迁而停业,故拆迁人无法给予补偿,同时,裁决书中确认的地段差价补偿安置是合法的。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善政拆裁字(2001)第5号裁决书。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政策及程序列举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持有被告于2001年3月2日颁发的善政拆许字(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原告在魏塘镇中山西路41号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40.79平方米及房屋平面图;3、1985年8月29日、1992年6月30日杨传钧分别向萧宏明、鲁献明购买中山西路41号房屋的买契本契;4、1988年12月8日、1992年7月4日杨传钧向房管部门申领私有房屋产权证的申请表;5、《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6、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1999)72号文件;7、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2000)72号文件;对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虽有异议,但不能举出其违法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2号证据,所认定的建筑面积虽有异议,但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3号、4号2份证据没有异议;5号、6号、7号证据,属法律和政府文件无需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及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在2001年3月2日取得了由被告颁发的善政拆许字(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魏塘镇东至人民桥,西至革命桥,南至市河,北至中山西路的房屋拆迁。中山西路41号房屋属本次拆迁范围。拆迁人对原告所有的中山西路41号实施拆迁的过程中,确认其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40.79平方米,遂对该面积予以拆迁安置,以产权调换的方法将原告安置于施家南路47号店面,同时确认原告的第一自然开间48.53平方米按商业用房予以安置,新安置的商业用房面积为61.55平方米。拆迁人还对上述两处不同地处,补偿了地段差价。上述方案,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人遂于2001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对拆迁人的安置方案及被拆迁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拆迁人经调整后的拆迁安置方案,符合有关法规、政策,被拆迁人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上述裁决,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在取得该地段的拆迁许可证后,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非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认定拆迁人依照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建筑面积,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提出的实际测量所得建筑面积为准进行拆迁安置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拆迁人确认原告的第一自然开间48.53平方米为商业用房,予以安置。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及善政(2000)72号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定拆迁人将原告安置于施家南路47号店面,并补偿其地段差价,符合(1999)72号文件,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确认申请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合法、有效,同时要求原告自行腾空中山西路41号房屋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要求维持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嘉善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善政拆裁字(2001)第5号裁决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一川
审判员 周 焰
审判员 顾晓秀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