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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99号

嘉善县魏塘集体商业总店与陆曙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集体商业总店,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天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曙红。

原告嘉善县魏塘集体商业总店为与被告陆曙红借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天明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和被告陆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魏塘集体商业总店诉称,200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2000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利息155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00年9月1日和2000年9月11日被告陆曙红所写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曙红欠原告人民币12万元,且被告陆曙红2000年9月1日的借条上写明“桂花里15幢3梯401室权证抵押”。

被告陆曙红辩称,欠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因目前经济较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原、被告双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确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2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企业单位,向外拆借资金,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曙红欠原告嘉善县魏塘集体商业总店借款12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1197元,合计5417元,由原告承担417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继泰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