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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326号

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与于永其、杨凤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法定代表人陈金才,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兴华,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其,村民。被告杨凤林,村民。

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于永其、杨凤林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华、丁正松,被告于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诉称,二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

被告于永其辩称,当时为收废钢铁确向原告领款30万元,但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被告杨凤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领款30万元,用途为进废钢铁用款,二被告均在该凭证上签名。1995年11月27日,被告于永其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2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原告的收款凭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领款30万元,其用途为进废钢铁,后归还10万元,从其前后过程看,原、被告间的关系显属借贷关系,二被告对所借款项理应及时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二被告仍未还清所借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所辩称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凤林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永其、杨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借款20万元。

二、被告于永其、杨凤林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