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微,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顾竣,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嘉善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明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西塘集体商业总店拓新粮油经营部,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223号。诉讼代表人陆学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下简称���善工行)与被告嘉善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神龙公司)、被告嘉善县西塘集体商业总店拓新粮油经营部(下简称拓新经营部)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4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微、顾竣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张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工行诉称,1996年12月5日嘉善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天源木业分公司(下简称天源木业分公司)向原告嘉善工行申请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0日,并由被告拓新经营部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天源木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神龙公司即时先行偿付借款5万���;判令被告拓新经营部对借款5万元先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本公司下属天源木业分公司向原告嘉善工行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本公司不知道具体情况。该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0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新经营部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现负责人系2001年6月起承包该经营部,且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
被告拓新经营部又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经营部是西塘集体商业总店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并无法人的授权委托,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嘉善工行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6年12月6日原告嘉善工行与天源木业分公司及被告拓新经营部签订的借贷合同和借款保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约定天源木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0日,由被告拓新经营部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1996年12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该日按借贷合同约定向天源木业分公司发放借款10万元;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1997年12月7日、1999年7月13日、2000年4月15日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及1998年12月23日电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嘉善工行在上述日期均向天源木业分公司催讨借款;被告神龙公司对该项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催收函及电报;被告拓新经营部对此表示不清楚。4、1997年12月7日、1999年7月13日、2000年7月6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嘉善工行在上��日期曾向被告拓新经营部主张催讨借款;被告神龙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拓新经营部对该项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催收函,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拓新经营部签收的证据。5、天源木业分公司于1997年5月工商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天源木业分公司在该期间由被告神龙公司申请,并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被告神龙公司及被告拓新经营部工商注册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1997年12月16日及1999年7月13日原告委托邮局寄发信件清单各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以此证明原告确实于上述日期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寄发了证据3、4中的相应催收函;被告神龙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证,且并不能证明被告神龙公司确已收到催收函;被告拓新经营部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质证,并要求原告提交被告拓新经营部确实收到催收函的证据。8、2001年8月15日嘉善县邮政局出具邮件查询回单二份,以此证明1999年7月13日和2000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嘉善县邮政局向被告拓新经营部寄发的邮件即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经原告委托嘉善县邮政局查询,嘉善县邮政局回复两邮件均分别于1999年7月15日和2000年12月8日妥投,并分别由蔡菊明和XX签收。被告神龙公司对此表示有异议,认为没有签收人的明确签字;被告拓新经营部对此表示有异议,认为没有签收人的原始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两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经审理,原告嘉善工行提交的证据1、2、5、6四项材料,原告嘉善工行与两���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嘉善工行提交的证据3,被告神龙公司存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催收函和电报,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的电报已由嘉善县邮政局于1998年12月23日传发给天源木业分公司,天源木业分公司作为被告神龙公司分支机构且又与被告神龙公司处同一住所地,被告神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天源木业分公司注销登记已通知原告,故被告神龙公司就电报所作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催讨贷款电报予以认定。被告神龙公司对催收函所作的异议,原告虽又提交了证据7加以证明邮寄催收函是事实,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交证明被告神龙公司确已收悉催收函的相应证据,被告神龙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3中的三份贷款逾期催收函不予认定;原告嘉善工行提交的证据4,被告拓新经营部存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原���即又提交了证据7及证据8予以证实邮寄催收函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1999年7月13日寄发给被告拓新经营部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提交了嘉善邮政局的邮件查询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拓新经营部已签收,被告拓新经营部对该催收函提出的异议应属不成立,本院对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予以认定。对其他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原告亦始终未能提交证明被告拓新经营部确已收悉的相应证据,被告拓新经营部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他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质证,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应有邮件签收人的原始签名,
本院认为邮局所作的邮件经转节目内容真实,两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进行反证时,应当予以确认,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12月6日原告嘉善工行分别与原天源木业分公司及被告拓新经营部签订借贷合同和借款保证书各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原天源木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5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借款保证书约定;由被告拓新经营部为借款人天源木业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1996年12月10日原告嘉善工行将款10万元转入天源木业分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天源木业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拓新经营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嘉善工行于1998年12月23日向天源木业分公司传发电报催讨借款,并于1999年7月13日和2000年12月7日向被告拓新经营部寄发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进行催讨,但��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天源木业分公司系被告神龙公司一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于1997年5月由被告神龙公司申请办理了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拓新经营部也系嘉善县西塘集体商业总店一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负责人为XX,总店法定代表人为蔡菊明。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工行与原天源木业分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嘉善工行按约履行借款的义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嘉善工行在1998年12月23日向原天源木业分公司发电报催讨借款,该行为已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即原告在1998年12月23日起至2000年12月22日前应向被告神龙公司主张债权,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神龙公司送达催收函并经其签收的相应证据,且被告神龙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曾收到此类函件,因此,原告在200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原告已丧失本案对借款人主张权利的胜诉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神龙公司即时先行偿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嘉善工行与被告拓新经营部签订的借款保证书,因被告拓新经营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经企业法人授权或追认,其担保行为无效。原告未提交被告拓新经营部所作的担保系由法人即嘉善县西塘集体商业总店授权,因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认定无效。另该保证合同中就保证期间约定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应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1996年12月30日起至1998年12月29日止,但原告嘉善工行未能提交被告拓新经营部在上述期��内收到其主张权利之催收函,而仅提交直至1999年7月13日由被告拓新经营部签收催收函的凭证,显然,原告嘉善工行诉请要求被告拓新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嘉善工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对被告嘉善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嘉善县西塘集体商业总店拓新粮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20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锡锋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