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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323号

嘉善县钢窗厂与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嘉善县钢窗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大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荣根,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法定代表人徐林云,董事长。

原告嘉善县钢窗厂与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加工欠款3365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原告与原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第八分公司提供图纸委托原告制作钢窗。原告加工生产后于同年12月13日及次年2月6日,先后两次交货钢窗计价款48659.40元,第八分公司收货后曾于1997年2月6日付款15000元,尚欠原告33659.40元。因第八分公司未再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第八分公司因经营管理等原因,已于1997年5月19日歇业,歇业后有关未了业务等事宜由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责处理。1997年12月16日,该工程总公司又提出改制申请,其中组建成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来信说明,承认欠原告钢窗款33659.40元,22日又称,原第八分公司帐面上未曾发生此类欠款之事。以上事实,有定作加工合同、送货单、催收函、欠款对帐说明及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第八分公司歇业后,其债务现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交货后曾多次去信催款,被告也承认欠款未付,后虽又同时否认欠款,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欠原告之价款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钢窗厂价款33659.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洪亮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周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