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嘉善县沪嘉构件联营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七星桥。法定代表人朱机松,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根土,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恒茂,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上海真如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758号。法定代表人吴大齐,经理。
原告嘉善县沪嘉构件联营厂为与被告上海真如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土、陶恒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沪嘉构件联营厂诉称,199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沪G3**多孔板”。1999年12月8日双方对所发生的加工业务进行结帐,明确加工价款总计为69231.03元。被告在1999年11月23日至2001年7月10日期间共给付价款31300元,尚欠加工款37931.03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加工款37931.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真如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嘉善县沪嘉构件联营厂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即承揽方为被告即定作方加工制作沪G3**多孔板,单价为每立方米330元,价款结算为11月付1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2、1999年12月8日被告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并交付给被告多孔板共计209.791立方米,即总价款为69231.03元;3、2000年5月31日及6月29日被告开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各一份(号码AK067407和AK067408),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日期曾开具支票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29231元,由于当时被告无款,两份支票均未兑现。另10000元价款被告已于1999年11月22日给付原告。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项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加工款37931.03元,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真如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沪嘉构件联营厂加工价款37931.0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锡锋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