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申新日用化学品总厂,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杨家渡。法定代表人吴楼根,厂长。被告嘉善县洪溪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人民政府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申新日用化学品总厂(以下简称“申新厂”)。被告嘉善县洪溪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1年10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与两被告分别在1999年6月21日和9月24日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在签约日借给被告申新厂24万元及37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4月25日和2000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均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自签约日至2001年6月20日和自签约日至2001年7月23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借给被告申新厂24万元和37万元,共计61万元,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催讨,终未见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新厂立即归还借款61万元;判令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三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三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借款契约2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两次共借给被告申新厂61万元;3、2001年5月9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新厂催讨借款,向被告资产经营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供相反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约三方均应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举证的借款契约,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申新厂理应如期偿付借款本息,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被告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有义务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履行其保证承诺。而本案两被告对生效合同视若儿戏,显系违背了交易诚信的法律原则,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申新日用化学品总厂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6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善县洪溪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11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146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宏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