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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078号

沈永其与沈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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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沈永其,村民。被告沈永根,嘉善县魏塘镇农业服务公司技术员。

原告沈永其与被告沈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36元,几经催讨无着,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1999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过庭审,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借期从1999年8月19日至2000年2月19日止,被告立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已归还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93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永根应归还原告沈永其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沈永根应支付原告沈永其借款利息936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447元,由被告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寿志敏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