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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善民初字第678号

龚某与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0)善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龚某,退休工人。被告王某甲,退休工人。第三人王某乙,系被告兄长。第三人王某丙,系被告妹妹(小)。第三人王某丁,系被告妹妹(大)。第三人顾某,系被告小阿姐王明英(已故)之子。第三人周某,系被告大阿姐王明珠(已故)之女。

原告龚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顾某、周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1998)嘉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69平方住房一套中有十二分之一归原告,所以要求析产。

被告辩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住房是被告兄妹六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龚某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住房经(1998)嘉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因此该案不属嘉善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住房为我姐弟妹六人共同共有财产,不同意进行析产,继续保持共有。原告龚某对我姐弟妹六人共同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住房为我姐弟妹六人共有,不同意析产,原告无权要求析产。第三人王某丁述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房产权为我们姐兄六人共有,原告无权提出析产要求,不同意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第三人顾某未述称。第三人周某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3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不服提出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嘉善县魏塘镇东门大街457号房屋属被告王某甲父母遗产。1993年11月13日后因拆迁由政府安置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住房,现该住房为王某甲兄弟姐妹六人共同共有。属于被告王某甲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

本院认为,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住房为被告王某甲父母遗产,由其兄弟姐妹六人共同继承,对该遗产应在6人中平均分配,被告王某甲对继承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现在原告要求分得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住房的十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该遗产为其兄弟姐妹6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及该案不属于嘉善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出不同意析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龚某对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三村21幢79梯502室的住房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寿志敏

审判员  王静中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