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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韩照亮与被告董永红、宋迎久、郑宇建返还赔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韩照亮,董永红,宋迎久,郑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韩照亮,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婵,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董永红,男,35岁左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单位不详。被告宋迎久,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宇建,男,34岁左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

原告韩照亮与被告董永红、宋迎久、郑宇建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照亮的委托代理人杜婵,被告宋迎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红、郑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明亮诉称,1999年年底,西安市十九粮店因开发西安市太华路小食品批发市场影响到原告及附近住户采光。经协商,十九粮店愿赔偿受到影响的每位住户人民币9000元。2000年2月份三被告将从十九粮店领回赔偿款每人6000元发给各位住户,余款每人3000元,经最近到十九粮店查询方知该款已被三被告领走,但未分发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赔偿款3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款所受交通费损失600元。

被告宋迎久辩称,与董永红、郑宇建三人从十九粮店领钱属实,但钱是由郑宇建保管的,给十九粮店打收据是董永红。钱拿回来以后,自己拿回属于自己的3000元就回家了,至于董永红和郑宇建是否把应分给原告的3000元给原告,自己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董永红、郑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年底,西安市十九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物业开发公司因开发西安市太华路小食品批发市场,将位于西安市崇明路的挂面厂拆除后翻建,因影响到附近住户采光,经协商,西安市十九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物业开发公司与本案原告等七位住户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西安市十九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物业开发公司给每位住户赔偿人民币9000元。2000年2月5日,原告及其他住户分别领取了各自应得赔偿款6000元,余3000元原告至今仍未领取。经查询方知第二批每位3000元赔偿款共计21000元早已被三被告领回,但三被告假冒原告笔迹给西安市十九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物业开发公司打了收条,但将原告应得3000元并未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他6位住户签名的收据一份及三被告假冒原告笔迹写给西安市十九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物业开发公司的收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接受原告及其他住户委托领取赔偿款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但三被告领取赔偿款后至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导致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永红、宋迎久、郑宇建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赔偿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赔偿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双叶

审 判 员  赵文涛

代理

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建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