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海金,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其华,村民。被告谢炳华,驾驶员。被告嘉兴市新丰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嘉兴市效区新丰镇。法定代表人张根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向群,嘉兴市秀城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金与被告何其华、被告谢炳华、被告嘉兴市新丰交通运输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炳华、被告嘉兴市新丰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颅骨修补手术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774.43元。
被告何其华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应该支付赔偿该款。
被告谢炳华辩称,此事故是被告何其华盗开车子造成的,应由何其华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嘉兴市新丰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何其华盗开浙F.021**小货车,造成此事故,何其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浙F×××××小货车实际车主是谢炳华。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被告何其华驾驶停在丁栅开发区的浙F.021**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站在汽车站原告王海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28561.60元,误工费183天×15.77元/天=2885.91元,护理费28天×16.7元/天=467.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交通费584.50元,伤残补助费1256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今后颅骨修复手术医疗费10000元,今后住院误工费14天×15.77元/天=220.78元,护理费14天×16.7元/天=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费用58344.10元,被告何其华已付21796.50元。另查明,浙F.021**小货车车主为谢炳华,嘉兴市新丰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为车辆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何其华未经车主谢炳华同意擅自开车,且无证驾驶小型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炳华作为实际车主,嘉兴市新丰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为车辆挂靠单位,对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其负责垫付。原告要求何其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今后颅骨修复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不合理部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十)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其华赔偿原告王海金医疗费28561.60元,误工费2885.91元,护理费467.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84.50元,伤残补助费1256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今后颅骨修复手术医疗费10000元,住院误工费220.78元,护理费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费用58344.10元,被告何其华已付21796.50元,实际应付365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谢炳华、被告嘉兴市新丰交通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负有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何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寿志敏
审判员 庄 育
审判员 王静中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