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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247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雪良,农民。2001年6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诈骗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志荣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雪良在2000年3月,伙同徐审通(已判刑)以虚设的“嘉兴市振龙化工厂经营部”的名义,采用广告的形式,骗来重庆市医药公司化玻分公司的购货意愿,后被告人马雪良将从市场上购得的双氰胺作为样品送交对方鉴定,骗取对方的信任,双方遂签定了商品采购合同”。而后,被告人马雪良、徐审通用硭硝冒充双氰胺骗售给对方,得款人民币233000元,赃款两人分享,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200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雪良及其同伙汝志荣(已判刑)以伪造的“陆志荣”身份证及虚设的“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的名义,采用广告形式,骗到客户后,先用少量的三聚氰胺卖给对方,骗取对方的信任。然后,再将元明粉、纯碱的合成物冒充三聚氰胺进行骗售,共骗得赃款价值人民币150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雪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为证明以上事实所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邵某、周某、陈某、李某、卜某、杨某甲、杨某乙、秦某证言,同伙徐审通、汝志荣交代,重庆医药公司被骗经过的报案材料,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00)中区刑初第937号判决书,营业执照、照片说明及工商证明,嘉善法院(2001)善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检验报告,估价鉴定书,“陆志荣”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66条、第6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雪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00年3月初,被告人马雪良伙同徐审通(已判刑)以虚设的“嘉兴市振龙化工厂经营部的名义,采用在《化工市场七日讯》等杂志上刊登了有双氰胺等化工原料出售的信息和联系电话,骗来重庆市医药公司化玻分公司用电话向该“经营部”表达了购货的意愿,双方在电话中初步约定了销售价格。事后,被告人马雪良将从市场购买的双氰胺作为样品送交对方鉴定,骗取了对方的信任,双方签定了以每吨9320元的价格买卖双氰胺25吨的“商品采购合同”。而后,被告人马雪良、徐审通用硭硝冒充双氰胺骗售给对方,骗得款人民币233000元,赃款两人分享。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伙徐审通的交代,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马雪良实施诈骗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化玻分公司货款233000元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等经过情况;(2)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被骗货款的经过情况;(3)商品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印鉴卡,经被告人马雪良辨认无异议;(4)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测的货物样品不是双氰胺;(5)嘉兴市工商局秀洲分局证明,证明经营部营业执照系伪造;(6)提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马雪良处扣押款266元并已移交本院;(7)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00)中区刑初字第9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徐审通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且已追缴赃款789元;(8)被告人马雪良的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二)诈骗200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雪良伙同汝志荣(另案处理)以伪造的“陆志荣”身份证及虚设的“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的名义,采用广告形式,骗到客户后,先用少量的三聚氰胺卖给对方,骗取对方的信任。然后再将元明粉、纯碱的合成物冒充三聚氰胺进行骗售、共骗得赃款价值计人民币150000余元。其中:1、2000年10月,被告人马雪良伙同汝志荣,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33号租用的仓库内,将7.5吨的元明粉、纯碱合成物销售给江苏省武进市美的装饰材料厂的邵某,得赃款计人民币58800元;2、2000年11月,被告人马雪良伙同汝志荣,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租用的仓库内,将7.5吨的元明粉、纯碱合成物销售给湖北省武汉市星达化工物资供应站,得赃款人民币61500元;3、2000年12月,被告人马雪良伙同汝志荣,在嘉善县魏塘镇新雅旅馆旁边租用的仓库内,将5吨的元明粉、纯碱合成物骗售给仙居乔龙聚脂厂,得赃款计人民币3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邵某、周某、陈某陈述及邵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雪良伙同汝志荣(另案处理)以虚设的“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和假身份证之手段,采用登广告的形式,以假三聚氰胺骗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有关经过情况;案发后经受害人辨认,实施犯罪的人系被告人马雪良及其同伙汝志荣;(2)同伙马雪良的交代,证明汝志荣伙同被告人马雪良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证人杨某甲、张某甲、戴某、杨某乙证言及证人杨某甲、张某乙、秦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伙同汝志荣租用有关房屋的经过情况;经三证人辨认具体来租房者系被告人马雪良和同伙汝志荣;(4)嘉善县法院(2001)善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汝志荣伙同被告人实施诈骗归案后已被判刑六年六个月,并已从同伙汝志荣处扣押《化工七日快讯》等杂志及假营业执照、其所用的有关物品和现金266元,且对扣押物已作出处分。(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公共财产23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又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人民币达15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雪良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雪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雪良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或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