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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07号

颜菊生与倪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颜菊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秋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纠纷原告颜菊生与被告倪秋兴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赊购饲料款2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赊购过饲料,但所欠款已经付清,当时被告将所欠的2500元归还原告时,原告写了一份收条,要求被告签名,由于被告不识字,所以这份收条实际是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饲料业务,至1999年9月5日止,后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25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提出欠款已经付清,因被告不识字,所以在欠条上签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赊购饲料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秋兴欠原告颜菊生饲料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寿志敏

审判员  王静中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