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夫妻间矛盾属于结婚后的磨合期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改变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彼此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
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改正自己的缺点,互敬互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