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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93号

阮富荣与杨宝才、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阮富荣,居民。被告杨宝才,居民。被告刘永芳,农民。

原告阮富荣诉被告杨宝才、被告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两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杨宝才辩称:借款已交给刘永芳,应由刘永芳偿还。

被告刘永芳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仅欠杨宝才款。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宝才于20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商定于2001年8月底偿还。事后,两被告于同年3月29日承诺由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所辨根据不足,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宝才、刘永芳向原告阮富荣偿还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鲁 军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