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李根法,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凤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玉林,系嘉善染织厂副厂长。被告郁雪强。被告孔瑞华、,驾驶员。被告浙江平湖天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城关镇城南西路梅园。法定代表人周伯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建荣,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根法诉被告郁雪强、孔瑞华、浙江平湖天龙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郁雪强、孔瑞华,被告浙江平湖天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法诉称:2000年11月14日原告被孔瑞华驾驶的浙F.B08**旅行车撞成重伤,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63611.6元,及依法规定各种费用含精神损失16000元,合计188013.9元,要求三被告承担90%,即170020元,被告已付51643.40元,尚需付118376.6元。
被告郁雪强、孔瑞华、浙江平湖天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赔偿数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被告孔瑞华驾驶浙F.B08**旅行车从嘉善驶往平湖,途径惠民横泾村与相反方向原告骑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63611.6元,需继续治疗费用9500元。2000年11月29日嘉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孔瑞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根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1年6月18日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三级。2001年9月21日经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司法鉴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目前仍需治疗,行颅骨修补术。另查明:浙F.B08**旅行车车属平湖天龙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郁雪强,租期为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被告郁雪强雇佣被告孔瑞华为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票、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郁雪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需继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即精神损失费)。被告平湖天龙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瑞华是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本案被告郁雪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十)项,第38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雪强赔偿原告李根法医疗费636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135元,误工费3740.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90432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245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需继续治疗费用9500元,合计171833.90元,由被告承担80%,即137467.12元,扣除被告已付51643.40元,应付858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郁雪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平湖天龙集团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77元,由原告承担662元,两被告承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