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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53号

上海齐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伯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上海齐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850号。法定代表人李学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祥荣,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董伯贤,农民。

原告上海齐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董伯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先明、刘祥荣,被告董伯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齐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1999年7月19日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结欠货款33000元。此项欠款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在1999年8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每月付3000元,事后都未能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3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2、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承诺每月付款3000元。

被告董伯贤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所举的二项证据。但在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已还款及退货给原告,金额共计13356元,应在欠款中扣除。余款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付。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李克学、张丙之、黄彩萍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及抵债的货款;2、张丙之签收的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退货。以上二项合计金额13356元。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及抗辩陈述,原告认为收款及接受货款的黄彩萍、张丙之、李克学三人均非原告单位人员,此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的此项款额不应在欠款中扣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承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以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至1999年7月9日止,其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已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辩称已给付部分货款,因所涉收款及收货人,原告在庭审中称与其无关,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收款收货人的身份,此项抗辩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可依法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伯贤给付原告上海齐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宏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