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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45号

陈志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陈永明、夏雪,浙江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乙丈夫(身份事项见上)。被告人陈志芳,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1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6月28日,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徐某乙受伤所致的精神病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同意该申请,于2001年7月3日委托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此进行鉴定。因本案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于200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永明、夏雪,被告人陈志芳及其辩护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志芳因女友徐某丙提出与其分手一事,携带二把菜刀窜至徐某丙家,在和徐某丙母亲徐某乙拉扯时,陈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徐某乙头部砍了两刀。又用菜刀将徐某丙的父亲徐某甲头部砍了两刀。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和徐某乙的伤势分别为轻伤和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袁某、徐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金某、白某甲、张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扣押在案的凶器厨刀二把及被告人陈志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交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害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夏雪、陈永明提出,起诉指控罪名不当,从被告人使用的凶器、砍击的部位及案发后的言论来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严惩。二诉讼代理人为此当庭宣读了由其调查取得的证人白某乙、陈某乙、费某甲、陈某丙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7.58万元,其中1、目前花费的医疗费、车旅费2.58万元;2、继续治疗费10万元;3、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每年2万元,按20年计算,共40万元;4、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人陈志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范建富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陈志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表示愿尽力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陈志芳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夫妇的大女儿徐某丙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2日,被告人陈志芳与徐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扬言要分手。同月14日中午,被告人在嘉善县大通集镇购买厨刀二把,分别插入腰部二侧的皮带内,随后骑摩托车于下午13时许赶至本县惠民镇东润村两湾浜的徐某丙家。被告人进入徐家后,与徐某丙发生争吵,并抽出一把厨刀欲劈徐某丙,被徐某丙的奶奶袁某拖开。当被告人返身走出徐家欲离开时,碰到闻讯赶回家的徐某甲、徐某乙,二徐质问被告人来干什么,被告人即用厨刀对着徐某乙头部一刀,将其劈倒在地,徐某甲见状后,进屋拿起一把铁锹,将陈的厨刀打落,并与袁某一起将厨刀夺下,夺刀时袁的右手被划破。随后,徐某甲去扶徐某乙,被告人又乘机拔出另一把厨刀,在徐某甲的头部砍了二刀,在徐某乙的头部又砍了一刀。造成徐某乙头皮裂伤,左颞顶部硬外膜血肿,额骨、右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徐某甲头皮裂伤。后旁观村民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被告人的刀夺下。此后,被告人在现场与人通电话时扬言“岳父母已被我砍死,快买二个花圈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徐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徐某丙、袁某、陈某甲、陈某乙、金某、白某甲、张某、费某甲、费某乙、陈某丙、叶某等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案发经过情况等事实;嘉善县公安局对徐某甲、徐某乙所作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二人的伤势情况;扣押在案的凶器厨刀二把,当庭经被告人陈志芳辩认无异;被告人陈志芳在公案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交代等证据。(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医疗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被砍伤后已分别化去医疗费3118.40元、18337.50元,二人又化去交通费302.70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芳在第一次将徐某乙砍倒后,徐某甲将其手中的厨刀打落前,以及第二次在徐某甲、徐某乙头部砍好后,围观村民将其手中的厨刀夺下前,均有继续加害的条件和时间,但被告人未继续实施加害行为,因此认定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依据不足。故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对于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今后继续治疗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志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3118.40元、误工费1016.18元、护理费150.39元,赔偿原告人徐某乙医疗费18337.50元、残疾补偿金12560元、误工费6097元、护理费6097元、营养费200元,赔偿二原告人交通费302.70元,以上款项共计41939.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厨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嵩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