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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88号

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春联自行车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泾渭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曹亚林,主任。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以下简称春联自行车厂),住所地嘉善惠民大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如生,董事长。

原告惠民信用社为与被告春联自行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亚林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信用社诉称,2000年5月17日因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00年5月17日起至2001年5月16日止,被告以设备作抵押物,2000年5月18日该合同经嘉善县工商局依法登记。200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01年4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6.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春联自行车厂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966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8月23日止);2、判令被告春联自行车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春联自行车厂辩称,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现因企业经济较困难,请原告谅解。在庭审中,原告惠民信用社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0年5月17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和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物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间抵押关系成立及抵押登记合法;②、最高额抵押借款款额为20万元;③、最高额抵押借款期限自2000年5月17日起至2001年5月16日止。2、2000年12月20日《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001年9月26日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①、被告春联自行车厂申请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01年4月25日止;②、原告已将14万元借入被告帐户,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③、被告自2001年7月21日起未付利息至2001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时止计23天,利息计算为966元(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春联自行车厂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表示无异议,也无其它证据提交。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因被告春联自行车厂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春联自行车厂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申请借款14万元,至今未归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春联自行车厂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966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欠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4万元及利息96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嘉善春联自行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继泰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