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晓,农民。200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7月12日上午,在一中巴车上,窃得梁根发手机一部,价值1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窜至由嘉善县大通开往魏塘镇的中巴车上,窃得梁根法挂在腰部的诺基亚3310型深蓝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3元。窃后当场被失主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失主梁根法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手机已归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12日起至200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忠富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