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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10号

马某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马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嘉善县均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泮某,村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泮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贴生活费三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1年开始谈朋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马悦。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2000年4月中旬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1年8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出现矛盾,只要双方多关心家庭、小孩,互让互谅,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琼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