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阿经初字第28号
原告:苏惠军,男。
被告:武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周万元,经理。
被告:阿克塞县交警大队,驻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文,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惠军与被告武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工程处、阿克塞县交警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惠军于200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惠军在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惠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19元,其他诉讼费1773元,合计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原告苏惠军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