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志荣,农民。2001年2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志荣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志荣及其辩护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汝志荣及其同伙马雪良(另行处理)以伪造的“陆志荣”身份证及虚设的“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的名义,采用广告的形式,骗到客户后,先用少量的三聚氰胺卖给对方,骗取对方的信任。然后,再将元明粉、纯碱的合成物冒充三聚氰胺进行骗售,共骗得赃款价值计人民币15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证明以上事实所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受害方业务员邵正兴、周体怀、陈炳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兴市工商局秀洲分局证明,检测报告,估价鉴定,电汇凭证,特快专递及付款领款凭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汝志荣当庭辩称自己是帮助老板打工的,只是发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汝志荣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应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诈骗罪;被告人汝志荣在与马雪良的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次要地位,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且被告人汝志荣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汝志荣伙同马雪良(另案处理)以伪造的“陆志荣”身份证及虚设的“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的名义,采用广告形式,骗到客户后,先用少量的三聚氰胺卖给对方,骗取对方的信任。然后再将元明粉、纯碱的合成物冒充三聚氰胺进行骗售、共骗得赃款价值计人民币150000余元。其中:1、2000年10月,被告人汝志荣伙同马雪良,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33号租用的仓库内,将7.5吨的元明粉、纯碱合成物销售给江苏省武进市美的装饰材料厂的邵正兴,得赃款计人民币58800元;2、2000年11月,被告人汝志荣伙同马雪良,在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租用的仓库内,将7.5吨的元明粉、纯碱合成物销售给湖北省武汉市星达化工物资供应站,得赃款人民币61500元;3、2000年12月,被告人汝志荣伙同马雪良,在嘉善县魏塘镇新雅旅馆旁边租用的仓库内,将5吨的元明粉、纯碱合成物骗售给仙居乔龙聚脂厂,得赃款计人民币3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邵正兴、周体怀、陈炳介陈述及邵正兴、周体怀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汝志荣伙同马雪良(另案处理)以虚设的“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和假身份证之手段,采用登广告的形式,以假三聚氰胺骗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有关经过情况;案发后经受害人辨认,实施犯罪的人系被告人汝志荣及其同伙马雪良;(2)同伙马雪良的交代,证明马雪良伙同被告人汝志荣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证人杨某甲、张某甲、戴某、杨某乙证言及证人杨某甲、张某乙、秦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伙同马雪良租用有关房屋的经过情况;经三证人辨认具体来租房者系被告人汝志荣和同伙马雪良;(4)营业执照、照片说明及嘉兴市工商局秀洲分局证明,证明“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及“嘉兴市力宏化工厂经营部”二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营业执照。(5)电汇凭证、电划贷方补充报告单及取款凭条,证明武汉市江汉区星达化工物质供应站通过银行汇款给“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所开设的银行帐户上货款人民币61500元并已由被告人方全额领取;(6)特快专递详清单,证明被告人及其同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通过邮局发出的信函等:(7)《化工七日快讯》等杂志,证明被告人汝志荣及其同伙采用登广告形式,招徕受害者;(8)检验报告,证明发货至仙居县乔龙聚脂厂的货物及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租用仓库内所提取的货物样品均不是三聚氰胺而是无机物;(9)估价签定书,证明元明粉及纯碱的现行价格情况;(1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的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汝志荣所居住的房屋内及其所租用仓库内经搜查后扣押有关物品的情况;(11)“陆志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汝志荣及其同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以此伪造的身份证实施的;(1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13)被告人当庭供述的所实施犯罪的经过情况基本能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经过情况相印证。综上所述,被告人汝志荣伙同马雪良(另案处理)采用骗造虚构的“嘉兴市伟峰化工厂经营部”及伪造“陆志荣”身份证并利用登虚假广告等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遂以有机合成物冒充三聚氰胺骗售给对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只是帮老板打打工发发货”之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汝志荣在与其同伙马雪良共同实施的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作用并无明显主次之分,不足以区分主从,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汝志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之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人民币达15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汝志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所用的财物诺基亚手机1只、金手链1根及现金266元,折价发还被害方;封扣机1台、《化工七日快讯》等杂志、假营业执照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