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蒋顺荣,村民。被告蒋顺祥,居民。
原告蒋顺荣与被告蒋顺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用一盆人粪倒在原告身上,并将原告家碗厨拉倒,导致财物损失4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及财产损失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向原告倒人粪是事实,但原告经常打人骂人,还将被告家的织机水管割断,村、镇两级组织无力处理,故被告才将粪倒在原告身上,而碗厨是原告夫妻殴打被告时拉倒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曾为其父去世后的一笔存款发生纠纷。2001年3月23日,原告擅自将被告家织机的水管割断,造成被告停产。同月25日清晨4:30分左右,被告头戴摩托车帽,到原告家,将一塑料脚盆人粪倒在正在烧早饭的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头上,家里灶头上都是粪便,且在争执中,被告又拉倒了原告家的碗厨,厨内餐具被打破。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从2001年3月23日起至同月底未上班,故嘉善县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另查被告家织机月收入约500-600元,被告无退休工资等。
原告诉称财产损失400元,是其主观估算,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委托评估。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1份、照片4张、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及照片无异议,对证明认为原告一直不上班的,故是否除名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权。本案被告虽与原告有争执,在其权利遭到原告侵犯的时候,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反用极其恶劣的手段进行报复,用人粪倒在原告身上,该行为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极大侮辱,后果应属严重,被告对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其行为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原因,且其经济并不宽裕,故在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上可适当降低。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虽于法有据,但其赔偿财产数额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顺祥赔偿原告蒋顺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顺荣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勇
二〇〇一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周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