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阿经初字第11号
原告:阿克塞县建设乡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马向文,副乡长。
被告:刘太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克塞县建设乡合作基金会与被告刘太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克塞县建设乡合作基金会于200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塞县建设乡合作基金会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塞县建设乡合作基金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28元,其他诉讼费2037元,合计3565元,减半收取1782.5元。由原告阿克塞县建设乡合作基金会负担。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萨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