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1)汉民初字第18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我们婚初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3月我外出打工回家,被告就滋事与我吵闹,甚至对我进行殴打,并采用张贴大字报的方式公然诽谤我。在我住回娘家以后,被告扬言杀人。以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使我无法在于他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离婚,婚后财产我全部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92年农历8月初8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明赛。婚初感情尚好。自1997年起原告打工回家,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5月14日双方再次打架,原告文某某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唐某某去接原告多次,但原告坚决不愿意回家与其共同生活。2001年元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1月12日向被告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瓦房两间。、上述事实,已被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其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1997年以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发生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恶化。分居后,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坚决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文某某与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明赛由唐某某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归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由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杰
人民陪审员 刘顺琴
人民陪审员 沈兰银
二〇〇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开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