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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8号

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余玉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8号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永江,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余玉兴,村民,嘉善县丁栅镇池雷村池家浜集3号。

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余玉兴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0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1月12日、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永江、被告余玉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8年8月原告为被告余玉兴等人承建俞汇工业园区娱乐中心综合楼,至1999年8月21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工程款85767.09元,双方约定欠款至2000年8月2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仅于2000年1月28日给付5000元和2000年5月17日给付5000元,尚欠75767.09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7576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玉兴辩称欠款数额不对,与原告发生工程业务是事实,实际欠款额约为3万多元,理由如下:1)原告原有部分店面房顶给了被告,现要求退回原告;2)工程设计系原告所作,由于设计不当造成高压线路变更,损失应有原告承担;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较多,要求质监部门重新质监。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1999年8月21日协议(对帐)一份,原告认为协议已明确至1999年8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5767.09元,双方约定1999年10月份付款10000元,2000年1月份付款30000元,余款45767.09元于2000年8月2日前付清。2、2000年5月17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该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3、2000年12月12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63元,即30000元自2000年1月起、45767.09元自2000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向本院起诉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998年8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对承包合同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证据,故对此利息计算清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玉兴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余玉兴等承建俞汇工业园区娱乐中心综合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9年8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欠工程款为85767.09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1999年10月份付款10000元、2000年1月份付款30000元、余款45767.09元于2000年8月2日前付清。后被告仅于2000年1月28日付款5000元和2000年5月17日付款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5767.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协议(对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75767.09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863元之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曾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尚欠原告工程款仅为3万多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的辩称,因被告既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玉兴欠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5767.0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余玉兴应偿付原告嘉善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33.94元(30000元自2000年2月1日起、45767.09元自2000年8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0年12月12日),付款日期同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9元、诉讼保全费826元,合计3755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被告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5元,款汇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业银行,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锡锋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