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阿民初字第03号
原告:郭应怀,男。
被告:吴寿,男。
原告郭应怀与被告吴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应怀、被告吴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应怀诉称:1995年王玉娟借我现金2000元,因被告吴寿与王谈恋爱,吴答应为我催要该借款。后吴称借款已要回,用作其他用途,答应以后偿付,并向我出具凭证。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借故推拖不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此借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寿辩称:我与原告约定王玉娟借款由我偿付属实,但王玉娟借款我未要回。原告须向我出具王玉娟借款凭据,我才能偿付该款,此借款我欲向王玉娟追偿。
经审理查明:1995年,王玉娟以开裁缝店名义向原告郭应怀借现金2000元。王给郭出具了借款凭据。因被告吴寿与王谈恋爱,郭遂通过吴向王索要该借款。1998年11日,吴给郭许诺该借款由吴代为给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吴给郭出具了凭据,后因王与吴中断恋爱关系并外出,吴逐借口郭未给其提供王的借条为由,拒付借款。该借条郭已遗失。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吴寿出具的代付借款凭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王玉娟向原告郭应怀借款,由被告吴寿偿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庭,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提原告不出具王玉娟借款凭据不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寿给付原告郭应怀借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吴寿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萨 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