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号原告金耀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嘉善县物资局职工。
原告金耀昌诉被告张建华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沃国定于2001年1月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至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80000元,2000年2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00年5月、6月、7月、8月每月付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76元。���告辩称,欠原告80000元属实,但并非借款,同原告做生意时欠款,由于本人经济困难要求每月支付5000元,对违约金按有关法律规定办。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贷款及利息80000元,经协商被告立据还款计划,2000年5月归还20000元,6月份归还20000元,7月份归还20000元,8月份归还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计划,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应归还原告金耀昌货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建华从2000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应支付原告金耀昌货款8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交纳上诉费3944元,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沃国定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