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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行初140号

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9行初140号原告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43257-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沈家渡村。法定代表人沈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998号。法定代表人邵小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化镇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拆迁行政协议,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30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进化镇政府副镇长倪琰青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旺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进化镇浦阳江综合治理工程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同意将坐落在进化镇沈家渡村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资产等由被告拆除;两份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金额分别为153732.27元和30766402.84元,共计30920135.11元,其中第一份协议所约定的153732.27元付款时间为签订本协议书并腾房后一次性付清,第二份协议所约定的30766402.84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总款项的30%,腾房验收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分两次支付原告900万元款项。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将厂房予以拆除完毕。2016年7月5日,被告本应按照协议约定将余款21920135.11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300万元,此时补偿金额为153732.27元的第一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12日各支付原告1100万元和700万元,补偿金额为30766402.84元的第二份协议尚余920135.11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推诿拖延。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920135.11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46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1024771.11元。原告鼎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拆迁补偿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负有支付拆迁补偿款义务;2.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3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3.EMS特快专递邮件回单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4.照片4张,证明原告厂房拆除前后的状态。

被告进化镇政府辩称:

一、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5月2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资产,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按期搬迁腾房,被告也未验收,余款的支付尚未成就。同时原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浦阳江沿线拆迁的工作进度,对被告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

二、原告欠付沈家渡村土地租金,产生复垦费用损失。原告厂房所在土地系原告向第三人沈家渡村租用,因原告未支付租金,土地的复垦费用损失问题一直未解决,当时原告同意待其与沈家渡村就复垦费协商好后,再行支付剩余搬迁款项。鉴于合同履行过程涉及第三人利益,被告作为镇政府具有统筹和协调解决的职责。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进化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拆迁补偿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照片1张,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对厂房进行搬迁腾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按约将厂房腾空并交付,至于被告何时拆除并不是原告能够决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无需承担利息损失;对证据3中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于2016年5月20日前已腾房的事实,结合被告庭审自认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腾房的实际日期为2016年7月底;原告证据3,经审查,其中EMS特快专递邮件回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律师函,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律师函内容本身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进化镇政府(甲方)与鼎旺公司(乙方)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两份,乙方服从浦阳江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的需要,同意将坐落在进化镇沈家渡村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资产等交由甲方拆除;乙方签署协议后保证在2016年5月20日前搬迁腾空乙方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资产,并由甲方确认接收。其中协议之一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征迁补偿款153732.27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并腾房后一次性付清。协议之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征迁补偿款、设备补偿款、土地补偿款、货币化安置补助款及奖励共计30766402.84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星期内先支付总款项的30%,余款在腾房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进化镇政府先后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18日、7月5日、8月1日及8月12日向鼎旺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1100万元和7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尚余920135.11元未付。鼎旺公司实际于2016年7月底搬迁腾空被拆迁的房屋及相应设施设备,并交由进化镇政府予以拆除。同年8月23日,鼎旺公司委托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向进化镇政府发送了律师函,要去进化镇政府限期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920135.11元及逾期利息。因进化镇政府仍未履行,鼎旺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进行腾房,但根据被告自认原告至迟在2016年7月底前已搬迁腾退房屋,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被告仍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腾房时间及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就部分已付款700万元及未付款920135.11元均已构成逾期,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920135.11元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在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具体金额,本院结合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2016年9月18日),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进行计算,依法确定利息损失为20041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剩余拆迁补偿款920135.11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和原告尚欠沈家度村土地租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920135.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41元,合计940176.11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23元,由原告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负担12865元。原告杭州鼎旺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2865元;被告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