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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5565号

孙永裕与张伟忠、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永裕,张伟忠,王雅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5565号原告孙永裕,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少虹、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忠,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王雅萍,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孙永裕诉被告张伟忠、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忠、王雅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永裕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伟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2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张伟忠、王雅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张伟忠向孙永裕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0元,约定出借人于2016年4月18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并以汇入单据或借款人出具收条作为依据,借期两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由案外人章雪龙作为担保人。当日,孙永裕向张伟忠银行账户转账184000元。因该款至今未还,孙永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张伟忠、王雅萍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联、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借条中双方约定出借人于2016年4月18日之前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并以汇入凭证或借款人出具收条作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为184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已足额交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184000元。孙永裕与张伟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伟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张伟忠、王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雅萍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张伟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孙永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伟忠、王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伟忠、王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永裕借款18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孙永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孙永裕负担306元,由张伟忠、王雅萍负担4054元。原告孙永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伟忠、王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