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5512号原告邵国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韩国平,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邵国江诉被告韩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邵国江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韩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韩国平返还邵国江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韩国平负担。原告邵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
人民陪审员 曹欢江二○○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