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905号原告毛永凡,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华丰,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刘芳侠,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毛永凡诉被告瞿华丰、刘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凡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华丰、刘芳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永凡诉称:瞿华丰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瞿华丰结算瞿华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100000元,同年12月底之前返还5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2016年6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瞿华丰未返还所欠借款。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三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到各自对应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者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数额)。被告瞿华丰未作答辩。被告刘芳侠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瞿华丰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瞿华丰结算瞿华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100000元,2016年2月7日之前返还5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2016年6月底之前还清。审理中,原告自认2015年11月16日之后瞿华丰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可以证实瞿华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瞿华丰未按约返还所欠全部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瞿华丰、刘芳侠返还毛永凡借款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三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到各自对应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者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瞿华丰、刘芳侠应支付毛永凡利息数额)。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毛永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毛永凡负担204元,瞿华丰、刘芳侠负担2786元。原告毛永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瞿华丰、刘芳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利明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佳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