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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926号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9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蔡县;因酒后驾车于2013年4月17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至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娱乐会所等处饮酒。2016年11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乘车人下车后,被告人马某独自驾驶前述车辆行经杭州市滨康路、金城路、萧杭路、萧绍路、江寺路,后将车辆停放于萧山区城厢街道周氏酥饼早餐店门口并在车内睡觉。当日8时30分许,被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马某编造其停车后饮酒的情况以逃避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5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晩,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娱乐会所等处饮酒。同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后独自驾驶该车辆行经滨康路、金城路、萧杭路、萧绍路、江某2,到杭州市萧山区江某2周氏酥饼早餐店门口停车并在车内睡觉。当日8时30分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的情况。2.证人董某,4的证言。证人系辅警,证实在巡逻检查违章停车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酒驾嫌疑,后通知民警到现场进行查处。3.证人勾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在江某1国际娱乐会所唱歌时喝酒,吃夜宵时又喝酒,以及被告人酒后驾车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马某。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当晚未带家中自酿药酒出门。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当天凌晨在江某2酥饼店门口停车睡觉,后被交警查获。6.乙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马某在案发时呈醉酒状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浙A×××××号轿车后备箱左后侧靠边卡槽内发现不锈钢酒壶,与汽车三角架一起卡住,被告人不可能从后排座位中间将该酒壶塞到后备箱左后侧卡槽。8.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及涉案车辆检查经过,以及车辆行经路口监控情况。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涉案手机,被告人被查获后在车内用手机与“阿某”微信联系,“阿某”叫其不要承认酒后驾驶。10.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情况。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查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系所驾汽车所有人及相关信息。1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以及犯罪前科情况。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14.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酒驾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冰峰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