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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9517号

刘树美与沈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树美,沈海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517号原告刘树美,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孙彬、梁勇恒,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贤,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刘树美诉被告沈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树美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以银行转账50000元的方式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但被告在借条中因笔误将落款时间错写为2014年4月21日,实际应为2016年4月2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沈海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树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海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树美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海贤负担。原告刘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海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