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17号原告陈浙,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董永庆,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韩金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韩金素,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傅健儿,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刘鑫泉,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陈浙诉被告董永庆、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庆、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浙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董永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董永庆。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董永庆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永庆、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永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五被告均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低于双方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董永庆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浙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董永庆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董永庆、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负担。原告陈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永庆、韩金英、韩金素、傅健儿、刘鑫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灿祥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