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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5075号

蔡锦鹏与傅兴桥、王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锦鹏,傅兴桥,王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5075号原告蔡锦鹏,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铭,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兴桥,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华龙,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蔡锦鹏诉被告傅兴桥、王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1月21日和2017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鹏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和被告傅兴桥、王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锦鹏诉称:2016年6月15日,傅兴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约定于同年7月14日之前返还。如逾期还款的,则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由傅兴桥负担。由王华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傅兴桥未返还所欠借款,王华龙未依法尽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傅兴桥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2、傅兴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5000元;3、王华龙对傅兴桥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傅兴桥辩称:其只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华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华龙辩称:案涉借款其是实际借款人,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仅37500元,余款未收到,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傅兴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约定于同年7月14日之前返还。如逾期还款的,则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由傅兴桥负担。由王华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傅兴桥未返还所欠借款,王华龙未依法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及上述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谁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傅兴桥。二被告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王华龙。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傅兴桥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二被告虽否认该节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问题。依据原告提供借条可以证实傅兴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该款其中37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帐方式支付,余款62500元原告诉称为现金交付。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用现金方式交付6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金额62500元,该节事实双方尚有争议。鉴于原告交付给傅兴桥现金金额不大,傅兴桥在借条中特别注明已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二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借款,应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二被告未提供该节事实的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傅兴桥返还蔡锦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

二、傅兴桥支付蔡锦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王华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傅兴桥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傅兴桥、王华龙负担。原告蔡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兴桥、王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

人民陪审员  姚晓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佳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