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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5320号

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与严林文、费建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严林文,费建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5320号

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9897642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浙江世纪汽车市场4-1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振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棕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林文,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费建根,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林文、费建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棕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林文、费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严林文(乙方)、被告费建根(丙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除立即向甲方偿付垫付款项外,还应按甲方垫付款千分之四/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未及时交付保险费或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等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丙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贷款购车的共同还款人,对乙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汽车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或《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约定对乙方承担的除借款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乙、丙双方的婚姻状况或其他身份关系发生何种改变,均不影响《汽车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或《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履行。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均指:包括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指: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仓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同日,严林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江南支行向严林文提供透支资金20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支付严林文购买汽车款项;被告费建根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严林文的个人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工行江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严林文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此后,因两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工行江南支行归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原告为两被告向该行承担了约定的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为两被告向工行江南支行代偿款项共计190651.9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原告并为起诉支付律师费6000元。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代偿款190651.90元、违约金57195.5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6000元。被告严林文、费建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1份、经公证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担保承诺函1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1份、《垫款确认函》及还款清单、转账凭证等,婚姻登记证书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履行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归还透支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依约代垫了相应款项,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按代垫款项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系自愿在原担保合同约定基础上适当下调,根据代垫款项金额时间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限制规定。现原告就其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之债权支付的费用,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严林文、费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0651.90元,支付违约金57195.57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合计25384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严林文、费建根负担。原告浙江嘉德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严林文、费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华辉

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一七年三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谢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