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5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国东,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蒋翠兰,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6,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
负责人:陈强龙。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被告嵇国东、蒋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下称绍兴袍江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国东、蒋翠兰、人保绍兴袍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陈文杰驾驶的浙A×××××轿车行驶至浙江省萧山区螺东路杨汛村时,与被告嵇国东驾驶车主为被告蒋翠兰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文杰驾驶并为车主的浙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3336163号)认定:被告嵇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袍江支公司确定案外人陈文杰的浙A×××××车辆损失金额为5360元。浙A×××××轿车在杭州萧山保安高级轿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案外人陈文杰支出修复费用5360元,车主另支付拖车费用400元。后被告绍兴袍江支公司依据其与被告车主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案外人陈文杰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拒绝赔偿。案外人陈文杰的浙A×××××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陈文杰根据与原告的车辆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书面索赔,要求原告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偿。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陈文杰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3760元。同时,陈文杰书面授权原告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浙A×××××车辆在被告绍兴袍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以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3306T000004812,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无特别约定拒保事由)。原告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60元,其中被告绍兴袍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嵇国东、蒋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及拖车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事故经责任认定,由被告嵇国东驾驶并由被告蒋翠兰为车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基于其与案外人陈文杰的保险合同向陈文杰赔付车辆损失费用3760元。故原告有权就此向事故责任一方即被告嵇国东、蒋翠兰追偿。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绍兴袍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绍兴袍江支公司并未提供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据以拒绝向陈文杰赔付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金,陈文杰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其要求赔付。因陈文杰已书面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包括对绍兴袍江支公司的案涉标的额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绍兴袍江支公司主张赔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7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嵇国东、蒋翠兰负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嵇国东、蒋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华辉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