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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7726号

金卫钢与施刚祥、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卫钢,施刚祥,张燕,王洪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726号原告金卫钢,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孝军、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刚祥,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燕,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洪兵,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金卫钢诉被告施刚祥、张燕、王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卫钢委托代理人吴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刚祥、张燕、王洪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卫钢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施刚祥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王洪兵进行担保。被告施刚祥、张燕系夫妻关系,现三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刚祥、张燕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洪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刚祥、张燕、王洪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卫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施刚祥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洪兵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施刚祥、张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施刚祥、张燕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刚祥、王洪兵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施刚祥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施刚祥、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燕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施刚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洪兵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刚祥、张燕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刚祥、张燕、王洪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刚祥、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卫钢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王洪兵对上述施刚祥、张燕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刚祥、张燕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施刚祥、张燕、王洪兵负担。原告金卫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刚祥、张燕、王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