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057号原告华萍,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孔海涛、游海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许江,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华萍诉被告喻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萍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萍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34000元,余款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被告喻许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喻许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喻许江向华萍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华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喻许江交付借款34000元,余款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喻许江至今未返还。另查明,华萍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进账单、代理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之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喻许江返还华萍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之利息;
二、喻许江支付华萍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喻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喻许江负担。原告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喻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珊珊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