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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2944号

莫建芳与莫玉春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1-01-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建芳,莫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944号

原告:莫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亚杰、胡芳芳,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建芳诉被告莫玉春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亚杰、胡芳芳,被告莫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赔偿款8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赔偿款65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亲生父亲莫玉兴的亲弟弟。2009年3月1日,莫玉兴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后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09)杭萧民初字第3351号】,由钱爱玉(原告母亲)、莫建琴(原告姐姐)、原告获得赔偿款共计161843.48元。除此赔偿外,莫玉兴的用人单位在人道主义上赔偿63000元,上述共计赔偿款为224843.48元(其中有21216元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保管。2009年8月2日,被告起草一份《玉兴死亡赔偿金分配》,其中说明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所以由原告享受的赔偿分配金一直由被告保管。但现在原告也已成年,且上述钱款原告急需使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

被告莫玉春辩称:在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中原告所有的85030元赔偿款,已经由原告或原告母亲领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萧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父亲莫玉兴死亡,获得民事赔偿161843.48元;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瓜沥司法所调解,原告父亲莫玉兴死亡获得补偿款63000元;3、玉兴死亡赔偿金分配说明一份,证明所有赔偿款中原告应有的85030元由被告保管,至今未归还;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为解决此事,原告寻求瓜沥司法所解决,但被告以支付完毕为由拒绝归还;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向被告索要保管款,被告以给莫玉兴办十周年所需为由拒绝归还。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已将保管款支付给了原告。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证明为房屋装修,被告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2、收条一份,证明为报名需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3、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支付原告一家共计10100元;4、明细单一份,证明所有保管款已经支付完毕。为了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申请5、莫玉兔出庭作证,证明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经把保管款支付给了钱爱玉和莫玉琴;被告还申请6、钱爱玉出庭作证,欲证明保管款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00元已经包括在协议中现金的34843元内;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对莫玉兔的证人证言,因其系被告的亲哥哥,故原告认为不应采纳;对钱爱玉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未收到保管款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系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莫玉兔及钱爱玉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亲属关系,且双方所言相差过大,故对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日,钱爱玉、莫建琴、莫建芳、莫玉春达成《玉兴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约定:因莫玉兴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分配后,钱爱玉分得63814元,其中丧葬费用30000元,已拿现金34843元;莫建琴分得63814元,因已成人,此钱由自己保管;莫建芳分得85030元,因未成人,此钱由小爸爸即本案被告莫玉春保管。协议签订当天,在莫建琴、莫建芳的同意下,钱爱玉从莫玉春处收取20000元作为房屋装潢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货币寄存至被告处,可以随时领取,被告应当返还同等种类、数量的货币。经庭审对账,原告方自认在平时生活中,被告已支付共计20000元作为学费和生活费,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可以与被告方提交的报名费收条及付款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方辩称该保管款已支付完毕,但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告方仅有证据证明2009年8月2日的20000元系支付给莫建芳的款项,其余款项的支付无法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莫玉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建芳保管款45030元;

二、驳回莫建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莫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莫建芳负担220元,由莫玉春负担493元。原告莫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莫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琦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