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698、1699号原告一(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一):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蛇口工业区海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23607。
法定代表人:李先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互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二):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蛇口后海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1891980-1。
法定代表人:李先轸。原告一、原告二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燕,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1698号案
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丁又志,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管窑镇泥滩村*组,身份证号码4221281963********。1699号案
被告(互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英平,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中方县新建乡黄立坪村老园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30011974********。1698、1699号案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1698、1699号案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江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与丁又志、杨英平因对原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本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将丁又志、杨英平列为上述两案被告,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叶冰于2017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原告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燕,被告丁又志、杨英平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汪江涵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基本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所属部门均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一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起诉主张,两被告身份为普通员工,裁决书中错误地将其身份认定为职员(普通员工有加班工资,而职员无加班工资),导致两被告多项诉求未获支持。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仲裁时对两被告的身份是职员进行了确认,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张其身份为普通员工,但其所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并未表明两被告身份为普通员工,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认定如下:序号姓名入职时间所属部门身份丁又志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一日化二仓职员杨英平2007年8月1日化二仓职员二、离职时间:被告主张因两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发布公告后停产停业,无法提供劳动条件,同时因公司一直以来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被迫提出离职。原告则主张其应政府要求停止生产,但保安、销售、物业管理及设备机修等工作仍需正常进行,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已按被告认可的工资表每月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司从2016年8月31日起停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视为被告已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定两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
三、工资标准: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工资构成。根据该工资表,被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补贴构成。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供了工资表、���付季度奖明细表、10月份发放工资的情况、月平均工资统计表,主张各被告工资结构及工资金额以工资表和预付季度奖明细表为准。被告确认工资表和预付季度奖明细表的真实性,对月平均工资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和预付季度奖明细表仅反映员工部分工资情况,其中体现的加班工资也只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每月36小时以内的加班工资。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外,原告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职员的电话费补贴、通胀补贴、伙食补贴、物价补贴、工会补贴、化工补贴、工资补贴及普通员工每月超过36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销售人员提成、业务费用等。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享有上述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两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持2016年7月、8月的补贴及2016年9月于11月的工资。首先,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2016年7月、8月的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停产,故,原告应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已按照员工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按照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加班工资:被告称对于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原告均是按照17.5元/小时计算的,即不论是平时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均按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付加班工资;其中,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月36小时以内的工作日加班工资,该部分加班工资已体现在原告提交的工��表中,其余的加班工资则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应以被告的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支付已发加班工资的差额及尚未发放的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称被告的工作时间以考勤表为准,所有加班均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全部体现在工资表中,不存在月加班超过36小时的情形,也不存在另行以现金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考勤记录,但另一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现金支付加班工资的临时工工资表、计件工资表等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主张无法反映被告真实的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职员身份的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每天加班8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由于双方均未能��交证据证明加班工资的已支付情况,故对于已付加班工资所述的月份和类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被告的主张,原告一直系以17.5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明知该标准,但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达成合意。故,被告的平时加班工资以17.5元/小时为准,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则依法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即23.33元/小时(20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2015年3月1日前的基数调整为20.78元)。根据前述认定,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两被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包括:职员2016年4月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6年4月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方式=23.33元/小时×8小时/天×2天/月×5个月+(23.33元/小时-17.5元/小时)×8小时/天×2天/��×13个月+(20.78元/小时-17.5元/小时)×8小时/天×2天/月×3个月。具体详见下表:序号姓名身份原告应付加班工资丁又志职员3238.32杨英平职员3238.32六、离职原因及经济补偿:被告主张两原告停产停业,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且公司一直以来存在拖欠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足额缴交社保等违法行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两原告辩称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由于甲方现在经营场所的工业用途不符合政府城市规划,甲方将在本���动合同有效期内搬迁(搬迁地点未最后确定),对此乙方知情并同意在甲方维持或提高乙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到新的经营场所继续工作。如果乙方届时因自身情况不同意到新的经营场所报到上班的,视为乙方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在甲方搬迁之日自动终止”。如今公司因为经营场所地块不符合政府城市规划,政府要求公司搬迁。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发公告通知员工公司从即日起停产,但没有主动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确已停产,现处于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其次,虽然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对公司可能需要搬迁的事实知情并同意,并在维持或提高原有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到新的经营场所继续工作,如果员工因自身情况不同意到新的经营场所报到上班的,视为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在公司搬迁之日自动终止”,但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履行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不能通过在劳动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的方法简单决定,依法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协商确定等合法程序平等协商确定,涉及工作地点变更等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应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在本案中,两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条款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三,虽然两原告发出了公告,但是并没有与被告协商随厂搬迁后的具体工资待遇和工作岗位,没有对不同意随厂搬迁的被告进行实质性的安置,两原告实际上并未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劳动条件。第四,根据上文陈述,两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综上,被告主张两原告停产停业,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亦没有与被���就按原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且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情况,被告主张两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在两原告处工作的实际年限(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详见被告基本情况附表),计算得出两原告应支付各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具体金额详见下表:序号姓名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原告应付经济补偿金丁又志4055.9464895.04杨英平3901.1337060.74七、未休年休假工资:两被告主张2015年、2016年未休完年休假,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被告予以确认,该考勤记录反映了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出勤情况。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结合被告的主张,扣减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的已休时数后,本院统计两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时数如下表。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两被告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详见下表:序号姓名未休时数原告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丁又志杨英平933.33八、责任承担:原告一与原告二为关联公司,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同在一个厂区,结合两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联名发出的公告、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保缴纳情况,
本院认为两原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告一对被告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原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九、仲裁请求:两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一支付两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原告一支付两被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3.原告一支付两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原告一支付两被告2015、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原告二对以上请���承担连带责任。
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8692号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一支付被告丁又志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38.32元;2.原告一支付被告丁又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95.04元;3.原告一支付被告丁又志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4.原告二对原告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被告丁又志的其他仲裁请求。深劳人仲案[2016]8693号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一支付被告杨英平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38.32元;2.原告一支付被告杨英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60.74元;3.原告一支付被告杨英平未休年休假工资933.33元;4.原告二对原告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被告杨英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一无须支付两被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原告一无须支付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原告一无须支付两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原告二无需对原告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698号案件被告丁又志诉讼请求:1.两原告支付被告丁又志2016年7月-11月工资17450元;2.两原告支付被告丁又志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47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00元;3.两原告支付被告丁又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00元;4.两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40元;5.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699号案件被告杨英平诉讼请求:1.两原告支付被告杨英平2016年7月-11月工资17800元;2.两原告支付被告杨英平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8.6��;3.两原告支付被告杨英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00元;4.两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99元;5.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对1698号案件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一深圳广进��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又志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38.32元;
二、原告一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又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4895.04元;
三、原告一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又志未休年休假工资560;
四、原告二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一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丁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的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起诉的受理费5元,由被告丁又志负担。对1699号案件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一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英平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238.32元;
二、原告一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英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060.74元;
三、原告一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英平未休年休假工资933.33;
四、原告二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杨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起诉的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广进化工有限公司、深圳海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起诉的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叶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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