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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阿刑初字第17号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0-12-0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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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族��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0)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系马某甲之子)。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

委托代理人:刘海君,酒泉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0)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海君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6日又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阿克塞县建设乡哈尔腾放牧期间,因曾与雇主马某甲争吵而怀很在心,于2000年8月29目7时许,在哈尔腾马的夏季草场毡房内,乘马睡觉之机,将烧沸的一壶茶水揭掉壶盖,泼到了马身上将马头部、双手烫伤。经法医鉴��马面部的损伤及右耳鼓膜的损伤、双上肢损伤系沸水撒泼致成的液体烫伤系重伤。指控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侵犯他人健康权利,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你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费用计68175元。

被告人王夭雄对指控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伟。并愿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4000元、其辩护人认为:刑事科学技采鉴定书只有主检法医师签名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害人马某甲的烫伤面积只占17.9%,达不到重伤的标准,用电测鉴定耳朵的伤情不够准确,并要求对马某甲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6月7日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雇用放牧,在被雇佣放牧期间,因琐事与马争吵而产生怨恨,2000年8月28日又因丢失骆驼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便怀恨在心,于次日早7时许在马夏季草场毡房内,乘马睡觉之机,将烧沸的一壶茶水泼倒在马身上,致马头部、耳部、双上肢被茶水烫伤。经阿克塞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鉴定马面部的损伤、右耳鼓膜及双上肢损伤系沸水所致是重伤。后经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鉴定仍为重伤。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费用68175元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2、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作案工具;5、被害人照片;6、嘉峪关市医院伤情复检意见书;7、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笔录;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9、敦煌市医院住院费清算单。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罪行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只有主检法医师签名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害人马某甲的烫伤面积只占17.9%,达不到重伤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的其他请求虽亦合法,但被告人王某某再无赔偿能力。被告人亲属替被告人交纳赔偿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未付被告人王某某工资1103.90元应予抵顶。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氏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103.9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985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 尔 恒

审判员 康 秀 琴

审判员 别尔德汉二〇〇〇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