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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0285-10300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育兰茗萃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0-02-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育兰茗萃茶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0285-10300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452119X3。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莲、张骏。

被告:深圳育兰茗萃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长丰苑曼域轩(主楼)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83246P。

法定代表人:陈映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 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育兰茗萃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六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高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侵权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十六案共计11.2万元;3、合理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3000元,十六案共计4.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十六案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列表如下: 案号 编号 拍摄时间 特征 10285 12259057 2000-2-2 花茶与茶杯 10286 12259017 2000-2-2 茶壶、茶杯 10287 12259060 2000-2-2 茶壶、茶杯、水果 10288 19632051 2006-3-10 姜茶 10289 12259065 2000-2-2 一杯一碟一勺 10290 19635052 2006-4-17 笔记本、铅笔、茶杯 10291 12257045 2000-7-7 一杯咖啡 10292 12259023 2000-2-2 一壶十杯 10293 12259025 2000-2-2 一杯茶 10294 19635040 2006-4-20 握着水果打电话的女人 10295 19582025 2005-8-11 西式料理 10296 12259038 2000-2-2 茶壶 10297 19632039 2006-5-4 一壶二杯 10298 12259028 2000-2-2 装满茶叶的茶壶 10299 12259027 2000-2-2 小蒸笼、两杯茶 10300 12259012 2000-2-2 一壶四杯 三、原告的权利证明: 2010年12月17日,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与原本或正本相符。该证明显示,1999年12月13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向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申请注册了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使用期至2021年1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于2011年4月7日出具泸公协核字第0000933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上述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0年12月17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我国大陆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7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了泸公协核字第0000917号核对证明,确认上述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明: 2012年1月12日,原告经审核获得ICP备案许可,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08024478号”,所备案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imagemore.cn和www.imagemore.com.tw,所备案的网站域名为imagemore.cn和imagemore.com.tw。 (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7日,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imagemore.com.tw”,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在该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依次输入诉请保护图片的编号,网页依次显示诉请保护的16张图片及拍摄时间等信息。16张图片中部均有“IMAGEMORE”的水印,下方均有“www.imagemore.com”字样,所有网页中均另附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7日,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eibo.com/1950640787”点击回车键,进入“育兰茗萃”微博页面,在相关网页查找到涉嫌侵权的图片并逐一截屏保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附件显示,涉嫌侵权图片的信息如下: 案号 发布时间 特征 10285 2012-11-1 花茶与茶杯 10286 2012-11-1 茶壶、茶杯 10287 2012-11-7 茶壶、茶杯、水果 10288 2013-1-9 姜茶 10289 2012-8-15 一杯一碟一勺 10290 2012-8-13 笔记本、铅笔、茶杯 10291 2012-3-24 一杯咖啡 10292 2011-7-18 一壶十杯 10293 2011-7-5 一杯茶 10294 2011-7-3 握着水果打电话的女人 10295 2012-10-8 西式料理 10296 2012-10-9 茶壶 10297 2012-10-10 一壶二杯 10298 2011-7-2 装满茶叶的茶壶 10299 2011-6-29 小蒸笼、两杯茶 10300 2011-6-13 一壶四杯 其中,名为“育兰茗萃”的新浪微博上显示,经营主体为被告。 七、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相同: 经比对,10291案件被控侵权图片系与诉请保护图片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两袋茶包;其余被控侵权图片均与诉请保护图片完全相同。 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了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涉及16案)。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十六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照片通过作者独特的视角、光影的选择以及对人物、物品的特别安排,展现了不同的主题及内容,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备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是否适格。 被告辩称展示照片的网址是sc.imagemore.com.tw,与台湾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所提的www.imagemore.com.tw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6号公证书显示,通过在浏览器输入www.imagemore.com.tw再在弹出的对话框选择中文简体版即进行sc.imagemore.com.tw网站,原告请求保护的摄影作品均已经展示在网址为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在该网站中展示的原告请求保护的摄影作品中部均有“IMAGEMORE”的水印,下方均有“www.imagemore.com”字样,所有网页中均另附有著作权声明。在网页的左上角,有“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的显示,在网页的左下角,均有“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www.imagemore.cn的显示,且经本院核实,在浏览器中输入www.imagemore.cn网址即进入sc.imagemore.com.tw,二者是一致的,且工信部域名管理系统查询单显示,www.imagemore.cn主办单位为原告。因此,涉案的展示网站sc.imagemore.com.tw系通过www.imagemore.com.tw链接而得,且由原告主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台湾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明确表示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在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本案诉请保护的图片均在原告主办的网站展示,且声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未提交其它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权在我国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发表,且显示的拍摄时间均早于被告发布被控侵权图片的时间,被告完全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原告提交公证书、涉嫌侵权网页截图证实,被告经营的名为“育兰茗萃”的新浪微博使用了与诉请保护作品相同的图片。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新浪微博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撤回,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1500元,十六案合计人民币2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育兰茗萃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十六案共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育兰茗萃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巩新丽

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