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1995)阿法民裁字第05号
原告:阿某某,男。
被告:比某某,女。本院在受理原告阿某某诉被告比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阿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愿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阿某某撤回起诉。
二、本案的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人承担。
审判员 康秀琴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