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刑初76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吕顺军 出生日期 1993年2月8日 民族 羌族 绰号 无 性别 男 户籍地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前科情况 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盗窃,2016年9月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吕顺军在郫县德源镇东林村20组许某某家中,趁许某某午休之际,将其停放在家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60元的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后供其耗用。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吕顺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顺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顺军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 被告人吕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顺军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6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 二О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