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14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名 赵冬梅 出生日期 1991年1月18日 民族 汉族 性别 女 身份证号码 户籍 四川省犍为县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1月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公诉机 关 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赵冬梅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其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场所供祝某先后5次吸食冰毒、供余某吸食冰毒1次。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冬梅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其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场所供祝某、李光某吸食冰毒。 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冬梅在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清风网吧”被挡获。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赵冬梅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冬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冬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冬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冬梅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赵冬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蓉 二 二О一七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自: